42 依司法院解釋,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除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之外,尚包括下列何種內涵?
(A)信賴保護無預期性
(B)信賴保護必要性
(C)信賴值得保護
(D)信賴程序合法
統計: A(152), B(572), C(5572), D(409), E(0) #1728441
詳解 (共 9 筆)
信賴保護具備要件
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
n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n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n
無消極要件存在:例如無國家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指的是國家先做了一個行政行為,後來再做了另外一個行政行為而改變了先前原本的法律秩序,此時人民因信賴國家先前的行政行為而做了一些處置,此時應該對人民因為信賴國家先前的行政行為而做投資的時間、金錢、心力加以保障。
人民主張依照信賴保護原則受保障,必須要有以下三個要件:
1.信賴基礎:所謂「信賴基礎」,指的是國家有一個讓人民產生信賴的行政行為。信賴基礎包括行政處分以及行政命令。
2.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指的是人民因為信賴基礎的存在而做出了相對應的表現行為,已經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的變動,並付諸實施。
3.信賴值得保護:只要人民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其信賴就是值得保護的。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中規定以下三種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若是人民有值得保護的信賴,而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此時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然而若是人民雖然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但是其信賴利益並沒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而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的話,該授益處分仍然可以撤銷,但是應該要合理補償人民因此所受的財產損失。
1.信賴基礎
2.信賴表現
3.信賴值得保護
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