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與 13 歲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
(B)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後為性交行為
(C)攜帶槍枝但未使用而犯強制性交罪
(D)隱匿於被害人居住之公寓內而犯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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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08), B(138), C(1438), D(623), E(0) #1728442
統計: A(4308), B(138), C(1438), D(623), E(0) #1728442
詳解 (共 10 筆)
#2613228
A是合意性交,無違反意願
刑法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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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300
犯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前提條件是「非合意」,
也就是要先犯221條的「強制性交罪」,才會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這裡A選項說「合意」,所以A錯。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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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3793
A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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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1499
43 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與 13 歲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
(B)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後為性交行為
藥劑迷昏 (C)攜帶槍枝但未使用而犯強制性交罪
攜帶槍枝 (D)隱匿於被害人居住之公寓內而犯強制性交罪 .
隱匿於被害人居住之公寓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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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1732
17F. Angel4063628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持以刮A女陰毛之刮鬍刀,係○○汽車旅館房間內供應之「T字型刮鬍刀」,雖與A女所述上訴人係持「一柄式刮鬍刀」刮其陰毛等語未盡一致。然不論上訴人所持用者係一般常見之「T字型刮鬍刀」,抑如A女所述「長得像梳子一樣,前面梳頭髮的地方是刀片,後面有柄可以拿之一柄式刮鬍刀」,二者均裝置有銳利之刀片,而該刀片雖隱置在塑膠內,但其最鋒利之刀刃外緣仍有部分顯露在外,否則無法發揮其刮鬍毛之功能,若刻意持以對人之臉部及身體皮膚等處加以劃割攻擊,對人之生命或身體仍具有相當之危害,難謂非屬「兇器」之一種。而該刮鬍刀縱非上訴人自家中攜帶至○○汽車旅館房間,而係自該旅館房間內取得,惟上訴人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已先行取得而攜持上述刮鬍刀,並用以刮除A女陰毛,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從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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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5928
新修法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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