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5.司法警察為了調查犯罪,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干預措施,下列何者於事前均應須令狀或經許可?
(A)採取指紋
(B)採取尿液
(C)採取吐氣
(D)採取體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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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 B(259), C(14), D(904), E(0) #1514080

詳解 (共 10 筆)

#2863031

candymaze    提供建議可以參考看看~

205-1

必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

可以對被告、證人做

採取物的侵犯性較高(、排泄物)


205-2

不需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司法警察可以接執行)

必須經過「拘提、逮捕」

可以違反嫌犯、被告的意思做,但不能對證人做

採取物的侵犯性較低,但要「相當理由」才可以採尿、唾液...etc

※老師要我們用血和尿來記這兩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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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814

111年憲判16

用非侵入性採尿亦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使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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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1318

個人感想:體液 像是血液(侵入式的採取)、精液等,刑訴第205-2沒有列舉

參考論文(節錄):

《從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談司法警察的強制採取身體樣本權--以英國PACE法為參考例 》

作者:吳景欽

刊名:軍法專刊

若身體採樣侵害人權較深者,就需由法官決定,若侵權不深,且強調證據取得的即時與必要性,則不妨由檢察官,甚至司法警察自行決定。至於如何決定侵害的輕重,就身體採樣而言,若涉及身體的刺穿,如抽血,或以強制力取得身體分泌物或排泄物,如強制採取尿液,皆屬於侵害程度深者,而單純的量身高、體重,或者採取指紋、掌紋等,則屬於侵害程度輕微者,至於呼氣、毛髮、唾液等則處於中間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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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4936
抓到逃逸外勞直接帶去按指紋確認人別,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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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5034
現在尿液也算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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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67
刑訴法第 2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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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1176
請問刑事訴訟法205-1和205-2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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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7217

(A)採取指紋(X)
(B)採取尿液(X)
(C)採取吐氣(X)
(D)採取體液(O)

刑事訴訟法 第 205-2 條 (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刑事訴訟法 第 205-1 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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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0996
第 205-1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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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0451
這一題其實出的不是很好,只能用相對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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