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得為證據?
(A)鑑定人未具結之鑑定意見
(B)證人主觀的個人意見
(C)選任辯護人未在場之被告自白
(D)為彈劾證人供述信用性,其於審判期日外之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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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78), C(327), D(703), E(0) #1514081
統計: A(40), B(78), C(327), D(703), E(0) #1514081
詳解 (共 7 筆)
#3508411
(A)鑑定人未具結之鑑定意見(X;不得為證據)
(B)證人主觀的個人意見(X;不得為證據)
(C)選任辯護人未在場之被告自白(X;不得為證據)
(D)為彈劾證人供述信用性,其於審判期日外之證詞(O;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刑事訴訟法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理由(節錄):又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
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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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1361
補充2f
刑訴第162條現已刪除,並移至第288-2條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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