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甲、乙共同殺害丙,經檢察官起訴後,審判中甲選任 A、B 為辯護人,乙選任 A、C、D 為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甲與乙利害相反,A 不得為甲與乙之共同辯護人。
(B)不論甲與乙之利害是否相反,A 皆得為甲、乙之共同辯護人。
(C)甲與乙共選任五位辯護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人數限制。
(D)法院文書,只須送達共同辯護人 A 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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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9), B(87), C(31), D(8), E(0) #1514089

詳解 (共 3 筆)

#3510232

(A)若甲與乙利害相反,A 不得為甲與乙之共同辯護人。(O)
(B)不論甲與乙之利害是否相反,A 皆得為甲、乙之共同辯護人。(X;參考選項A)
(C)甲與乙共選任五位辯護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人數限制。(X;二人共可選6位)
(D)法院文書,只須送達共同辯護人 A 即可。(X;應送達每位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 第 28 條 (辯護人-人數限制)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人。

刑事訴訟法 第 32 條 (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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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182---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共 2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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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可能有爭議喔 題目是問選任的部分 如果是指定的部分才是不能利害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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