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臨檢對人民行動自由影響甚鉅,應於現場實施,受臨檢者具有下列何種情形時,警察方得要求其至警察機關進行盤查?
(A)具有外國身分
(B)衣衫不整
(C)使用交通工具之牌照過期
(D)酒醉占據快車道拒絕表明身分
統計: A(17), B(9), C(52), D(1331), E(0) #3563224
詳解 (共 3 筆)
- 單純具有外國身分,並不足以構成將其帶回警察機關進行盤查的理由。
- 外國人與本國人一樣,受到憲法行動自由的保障。
- 衣衫不整也非將人帶回警察機關盤查的合法理由。
- 這不構成犯罪嫌疑,也不影響身份查證。
- 牌照過期雖然是交通違規,警方可以在現場依法開罰,但通常不構成需要將駕駛人帶回警察機關進行盤查的理由。
- 駕駛人通常可在現場提供身份證明。
- 酒醉占據快車道:這可能涉及公共危險或妨害交通,構成犯罪或有犯罪之虞。
- 拒絕表明身分:在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例如涉嫌犯罪),若受檢人拒絕配合表明身分,此種情況符合釋字第 535 號解釋中,因無法確定身分且現場盤查將妨礙交通與安寧,而需帶回警局盤查的要件。
- 因此,最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中,警察可要求受臨檢者至警察機關進行盤查的情形是 (D) 酒醉占據快車道拒絕表明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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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35 號 民國 90年12月14日 解釋爭點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一、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二、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D)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