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關於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之活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兼任經常營利性質之領證職業
(B)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使用職稱發表與其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C)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
(D)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之研究工作
統計: A(96), B(1166), C(418), D(586), E(0) #3460297
詳解 (共 10 筆)
-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營利性質的領證職業(如律師、會計師等)原則上是禁止兼任的。除非「依法令」兼任,才需要服務機關同意。
- 但即使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經常性、持續性」的領證職業或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的業務,原則上仍屬禁止範圍。只有「社會公益性質的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且未影響本職的工作,才不在此限。
- 因此,此選項說「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兼任經常營利性質之領證職業」,並不完全精確。經常營利性質的領證職業原則上是禁止的,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屬於非經常性、持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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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I.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II.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III.公務員依法令(A)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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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I.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II.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B)。 III.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6項明確規定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報酬無需經服務機關同意,即可為之。
- 但同條第7項也有但書規定,此類行為仍不得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 因此,此敘述「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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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IV.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D)。 V.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VI.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C),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VII.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VIII.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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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5 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①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②領證職業及其他③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④教學或研究工作或⑤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兼職公職以外的職業:
但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5 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①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②領證職業及其他③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④教學或研究工作或⑤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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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 二、依法令兼任領證職業。 三、依法令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四、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 五、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5 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