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教育部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訂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該準則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 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據此,A、B、C 三市分別有不同作法。其中, A 市在其補習班管理規則未設置任何公開表揚或獎勵的制度,而 B、C 兩市的管理規 則則分別有其規定,以處理相關事宜。只不過相對於 B 市的管理規則僅以文理補習 班為獎勵對象,C 市則既不區分補習班類型,也無限定名額,凡服務優良、績效卓著, 而符合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者,均核發一定數額的獎勵金。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參考法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3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 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 9 條第 1 項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