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屋之所有權歸乙所有。玆說明理由如下:
1.題示甲、乙結婚時並未登記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甲、乙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按有關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於民國74年6月修正前之舊法,係先推定為夫所有,除非妻能證明為自己之法定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惟依現行 民法規定,有關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則以登記為準,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妻所有,登記為夫名義之不動產,則所有權歸夫所有。
3.準此而言,本題甲婚後以其薪資貸款購買A屋,但登記於乙名下。由於A屋已登記於乙之名下,故依上開規定可知,A屋之所有權歸乙所有。
(二)甲丙之重婚為無效。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1049條、第1050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實務認為,所稱證人,必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 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 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69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
2.準此見解可知,本題甲請鄰居丙、丁於其預擬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才與乙協議離婚,應認為丙、丁並未親聞乙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丙、丁非適格之證人。因此,縱令甲、乙已辦理離婚登記,其協議離婚仍不生效力,亦即二人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
3.題示甲、丙雖依法結婚,惟甲、乙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故甲、丙之婚姻應屬重婚(第985條第1項)。按民法第988條第3 規定,違反重婚者,其婚姻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 在此限。
4.本題丙雖善意無過失,信賴甲、乙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與甲結婚,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甲欲
與乙協議離婚,應咨詢法律專業人士或查閱相關案例,以了解法律對於離婚證人之規定,然而甲未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便輕率地逕以其預擬之離婚協議書請丙、丁簽名。因此,本題應認為甲雖善意但有過失,二人之重婚僅丙一方善意無過失,不值得保護,其婚姻仍屬無效。出處公職王
(一)甲與乙之離婚登記不生效力:
1.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有三:
(1)應以書面為之。
(2)且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有關證人之簽名之時機,司法實務認為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第10次民庭決議二)。
3.依題旨甲與乙協議離婚,請丙、丁於其預擬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才與乙協議離婚,如證人簽名時乙尚未表示同意離婚,依上述實務見解,仍不能謂已備離婚之法定要件,縱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離婚仍屬無效,故甲、乙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
(二)A屋之所有權為乙所有:
1.甲、乙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2.關於法定財產下夫妻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經登記後,即生取得物權之效力。
3.本題情形,甲婚後用其薪資貸款購買A屋,惟登記於乙名下,乙即因登記而取得A屋所有權,在婚姻存續中,該A屋屬乙自己所有之婚後財產。惟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將A 屋之價值列入計算乙之剩餘財產,並請求差額分配。
(三)甲與戊之結婚登記屬重婚,其效力有效:
1.依民法第985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不得重婚之規定者,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 3 款)。
2.甲、乙之離婚登記不生效力,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前乙論及。甲與戊之結婚登記屬於重婚之情形,惟甲、戊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乙支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其結婚有效。
3.承上,為處理甲、戊之重婚有效,為處理前婚問題以維護民法一夫一妻制,民法特設第 988-1條,其內容如下:
(1)有因信賴兩願離婚或判決而結婚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2)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3)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4)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5)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6)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4.綜上,甲、戊之結婚有效,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其效力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出處房地雲
(一)A屋之所有權為乙所有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令有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1005)
2.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1017)
3.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民758)即不動產物權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4.題示,甲婚後用其薪資購買共同居住之A屋,惟登記於乙名下,乙即以民法758規定取得A屋所有權。而A屋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償取得),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1030-1)故甲得請求將A屋計入為乙之剩餘財產進行差額分配。
(二)甲、乙之離婚登記不生效力
甲、乙協議離婚屬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1050)又有關證人簽名之時機,法院實務見解為,證人於離婚證書上簽名,無須與證書做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於離婚協議時在場見聞或知悉離婚協議。如配偶之一方未同意離婚時,證人於證書上簽名,證人自不知當事人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之離婚協議,故不能謂已被法定要件而離婚協議生效。
綜上所述,甲、乙尚未離婚協議,證人即於證書上簽名,證人自不知當事人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之離婚協議,不能謂已被法定要件而離婚協議生效,故甲、乙之離婚登記不生效力。
(三)甲、戊之結婚登記屬重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985)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法院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988)
因甲、乙因(二)之原因離婚登記不生效力,甲上有配偶,故甲、戊之結婚登記屬重婚。除甲、戊均能證明因善意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重婚,否則重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