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依本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依本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變更原訴及追加他訴。
⒉依題示甲以乙為被告,並於第二審追加乙之僱用人丙為被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實務認為縱乙丙其負連帶債務關係,自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而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無應為一制判決之情形,故乙之追加起訴乃為法院所不許。
⒊依本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變更原訴及追加他訴。又依實務認為於基礎事實同一時,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時,得適用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須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於第二審時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及訴訟經濟要求。
⒋依題示於第二審追加乙之僱用人丙為被告,倘對於丙訴訟權益保障無重大影響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逕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逕許原告之追加。
(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