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擁有 A 地所有權,乙擁有 B 地所有權,A、B 兩地相鄰,僅 B 地緊鄰 道路,A 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甲向來選擇通往道路最短距離之方式經 過乙所有之 B 地通行至道路。某日甲、乙兩人交惡,乙以自己有 B 地所 有權為由拒絕甲通行 B 地以至道路。試問:甲依民法可做如何之主張? 乙又可對甲做如何之請求?若 A 地與另一相鄰之 C 地原均為甲所有,C 地另有對外聯絡之道路,甲將 C 地出賣予丙,導致 A 地無對外聯絡之道 路,則答案有無不同?(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YUN

(一)

民法 第787條1項: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 第788條1項: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A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且非甲之任意行為所生。又A地與B地相鄰,A地經B地係道路之最短距離。甲得主張通行權,並於必要時請求開設道路。


(二)
民法 第787條2項: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 第788條2項: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甲於通行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乙得請求甲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地B因此所受之損害,乙得請求甲支付償金。

* 如致通行地B損害過鉅者,乙得請求甲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三)
民法 第789條1項: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 第789條2項: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 A地與C地原均為甲所有,因甲將C地出賣予丙,導致A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甲僅得依上述規定,通行受讓人丙之所有地C,不得向乙主張B地之通行權。依上述規定,甲通行C地時,無需無須支付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