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本法第1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1. 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2. 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3. 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4. 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5. 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6. 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7. 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8. 違反第47條之4第2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