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用航空法第2條之定義,可知民用航空事業包括之範圍如下:
1. 第11款: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2. 第12款: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
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3. 第13款: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
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4. 第14款: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
有關勞務之事業。
5. 第15款: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6. 第16款: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
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