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實務見解,關於教師與學校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基礎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
(B)公私立大學教師資格審定與升等之決定,均為行政處分
(C)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其法律性質屬不利益行政處分
(D)私立大學教師對於解聘,得以教育部之核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統計: A(117), B(315), C(1061), D(629), E(0) #3460311
詳解 (共 6 筆)
(A)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基礎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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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此決議是關鍵性的見解,它明確指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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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 14條第 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決 議: 採甲說,決議文如下: 一、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第 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A)。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 14 條第 2、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二、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 |
(B) 公私立大學教師資格審定與升等之決定,均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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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
此號解釋指出,大學對於教師升等的評審,是國家授與大學的公權力。雖然大學有自治權,但其所做的評審決定,實質上是代表國家對教師資格進行判斷,直接影響人民(教師)的權利,因此屬於行政處分。 -
適用於公私立大學:
無論是公立或私立大學,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與升等,都是在行使法律所授予的公權力。因此,不論學校性質,其所做出的升等不通過的決定,法律性質均為行政處分,教師若不服,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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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62 號 民國 87年7月31日 解釋爭點 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 解釋文 一、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B)。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
(C)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其法律性質屬不利益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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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認為,公立學校依教師法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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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後,實務已明確改變見解:
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C),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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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理由 .... 二、本庭之判斷 .... 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
(D) 私立大學教師對於解聘,得以教育部之核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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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 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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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62 號 民國 87年7月31日 解釋爭點 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 理由書 .... 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D),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
1. 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
2. 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與行政處分之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別。
此憲判字已改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了,從行政處分變成行政契約的意思表示。
- 公立學校具有機關地位(釋字382),公立學校教師的聘任,性質為行政契約(最高行98決議)
- 解聘、停聘、不續聘,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98決議)
- 不續聘,定性為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推翻98年決議見解(111憲判11)
- 解聘,亦定性為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平等原則,相似案件相同處理)
- 解聘、停聘、不續聘的救濟: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列學校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6條)
不懂D為什麼是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