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成年人 A 因曾被住家附近流浪狗群攻擊並咬傷,某日清晨攜帶家中有執 照之獵槍至附近荒地,先後射殺數隻流浪狗。鄰近居民見後報警逮捕 A, 後法院依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A 違反同法第 6 條,使 用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處 A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新臺幣 50 萬 元罰金確定。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 A 將依同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在官方網站上公布 A 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 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 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第 2 至 4、6、8 及 9、11 至 13 款略] 第 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條文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但立法 至今未曾主動公布,修正後強制主管機關主動公布犯罪者相關資料,以昭炯戒,達社會教 育之效,使動物權廣受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