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後,可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一)、法院於審理過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拘束,而是受起訴書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基此,在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情況下,法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所謂事實上同一,有認為指「以一般人生活經驗觀察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亦有認為指「訴之目的與行為人侵害性行為是否相同」。
(二)、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而言,皆與被害人有內部信賴關係,背信罪為一般性違反任務之犯罪,而業務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即行為人得以「侵占」之方式構成背信罪,之所以實務於侵占罪該當時不另論背信,乃是基於其他法理考量,故應認侵占罪之概念與不法內涵,均包含於背信罪中。(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77判決參照),基此,如認在犯罪事實同一的情況下,自得變更業務侵占罪之罪名,改為背信罪。
(三)、綜上,法官可依本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但為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裁判,法官仍應踐行95條告知罪名變更、96條給予被告辯明機會,並於判決書引用300條規定,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