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以「雙重起訴」為由撤回公訴並不生效力,法院應諭知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03條第2款不受理判決:
(一)、依本法第269條規定,檢察官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如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之事由得撤回起訴。所稱「應不起訴及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實務見解,指本法第252條之各款絕對不起訴事由、本法第253條所列並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及本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定理由而不起訴」,又255條所稱之法定理由,係指本法上有明文規定者而言,如撤回告訴後再為告訴者,即可依本條為不起訴處分。
(二)、查「雙重起訴」於本法並無明文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以此理由依本法第269條聲請撤回公訴,與本條要件未符,並不生撤回之效力。
(三)題示已說明乙起訴之強盜致重傷案與丙起訴之過失致重傷案,兩者為同一案件,即乙針對甲之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已及於丙起訴之過失致重傷。而丙於同一管轄法院為起訴,依本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依上述規定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