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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130169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涉犯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重傷罪嫌,檢察官乙偵查終結後向管 轄法院提起強盜罪之公訴,嗣後,檢察官丙亦向同一管轄法院,對甲提 起過失重傷罪之公訴;惟檢察官丙發覺同一案件已提起公訴後,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雙重起訴」 為由,撤回過失重傷罪之公訴。試論管轄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檢察官以「雙重起訴」為由撤回公訴並不生效力,法院應諭知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03條第2款不受理判決:
(一)、依本法第269條規定,檢察官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如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之事由得撤回起訴。所稱「應不起訴及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實務見解,指本法第252條之各款絕對不起訴事由、本法第253條所列並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及本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定理由而不起訴」,又255條所稱之法定理由,係指本法上有明文規定者而言,如撤回告訴後再為告訴者,即可依本條為不起訴處分。
(二)、查「雙重起訴」於本法並無明文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以此理由依本法第269條聲請撤回公訴,與本條要件未符,並不生撤回之效力。
(三)題示已說明乙起訴之強盜致重傷案與丙起訴之過失致重傷案,兩者為同一案件,即乙針對甲之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已及於丙起訴之過失致重傷。而丙於同一管轄法院為起訴,依本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依上述規定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