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 條
(土地徵收條例31)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法5)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