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7. 關於各類身心障礙學生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智能障礙的智商須低於平均數負 2 個標準差
(B)視覺障礙經最佳矯正後視力須達 0.3 或以下
(C)國小聽覺障礙學生的優耳語音頻率平均聽閾須達 25 分貝以上
(D)其他障礙的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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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913), C(776), D(201), E(0) #3104519
統計: A(73), B(913), C(776), D(201), E(0) #3104519
詳解 (共 9 筆)
#5825141
(A) 智能障礙的智商須低於平均數負 2 個標準差 (O)
(B) 視覺障礙經最佳矯正後視力須達 0.3 或以下 (X)
視覺障礙鑑定基準包含優眼視力未達0.3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C) 國小聽覺障礙學生的優耳語音頻率平均聽閾須達 25 分貝以上 (X)
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若提早入學則為六歲以下,優耳語音頻率平均聽閾須達 21分貝以上
(D) 其他障礙的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O)
若提早入學則為六歲以下,優耳語音頻率平均聽閾須達 21分貝以上
(D) 其他障礙的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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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3719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NO.3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功能、適應行為及學業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NO.4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綜合研判之。
NO.5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NO.15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前條類別。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相關疾病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除醫師診斷外,應評估其特殊教育需求後綜合研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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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2190
(B)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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